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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纠纷

案例2-孩子尚在哺乳期,由母亲抚养;考虑结婚、共同生活时间,酌

发布日期:2018-09-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马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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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88年3月15日,住华亭县东华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回族,生于1988年1月9日,住址同上。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上诉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马某某与谢某某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4日生育女儿谢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家庭矛盾不断,多次争吵后,马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有共同债务30000元。马某某陪嫁物有50英寸海尔电视1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海尔热水器1台,共计价值14200元,其中马某某出资6200元,谢某某出资8000元。结婚时,谢某某向马某某给付彩礼46000元。马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归其抚养,谢某某按其工资总额20%支付抚养费,即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陪嫁物归马某某所有;谢某某一次性给付马某某房屋按揭贷款24000元;孩子满月时所受赠品价款10000元归马某某保存。

原判认为:马某某与谢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对马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尚在哺乳期,依法由马某某抚养,谢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对于共同债务问题,30000元共同债务由双方均担;关于陪嫁物,在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谢某某向马某某折价4000元,陪嫁物归谢某某所有,予以确认;关于彩礼,考虑双方结婚时间、共同生活时间以及马某某抚养孩子的事实,马某某应当酌情返还20000元;关于谢某某要求返还金银首的主张,马某某不同意返还,属于赠与,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请求返还房屋按揭贷款24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要求保存孩子满月时的赠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谢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每月20日前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提供便利,原告马某某及孩子谢某甲的个人生活用品,由其带走;三、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共同债务150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马某某偿还;四、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陪嫁物折价款4000元,陪嫁物归被告谢某某所有;五、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谢某某彩礼20000元;六、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求请求。以上(三)(四)项与第(五)项相互折抵后,由马某某向谢某某支付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上诉称:原判返还20000元彩礼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谢某某属于国家干部,有固定收入,有合资开办的牛肉面馆和独立经营的烤吧,收入稳定。在原审中没有举出婚前收受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婚后谢某某月工资用于偿还婚前个人购房按揭贷款47885.24元,属于夫妻共同收入偿还,马某某的工资用于婚姻家庭生活及孩子抚养等开支。婚后工资收入为共同财产,应依法补偿23942元。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五项,谢某某补偿24000元。

谢某某口头辩称:由于结婚导致经济困难,原判20000元彩礼必须返还。马某某所称的牛肉面馆是其兄弟经营,策底的烤吧因经营不善已倒闭,房屋按揭贷款在其名下是事实,每月偿还1841.74元是事实,但是贷款由其父亲偿还。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15日谢某某在其名下按揭贷款购买华亭县丽景御苑住房一套,婚后每月偿还贷款1841.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判处理返还彩礼是否妥当及婚后偿还婚前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是否应当补偿。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原判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酌情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结婚前谢某某在其名下按揭贷款购买住房,婚后每月偿还1841.74元。尽管在二审中谢某某认为每月偿还贷款的资金是其父所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上诉人认为以谢某某的工资偿还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及第二款“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债务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该房屋归谢某某所有,尚未还清的贷款属于谢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负责偿还,马某某上诉请求以谢某某在婚后所偿还贷款额的50%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亭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

二、谢某某补偿马某某23942元。

以上判决履行内容中,除原判第二项按原判期限履行外,其余互相抵顶后,由谢某某支付马某某2294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某某与谢某某各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引军

审 判 员  李 凌

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