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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纠纷

案例3-女儿虽不满2周岁,但其一直跟随父亲生活,故由父亲抚养,

发布日期:2018-09-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原告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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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2015)正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禄某某,女。现住正宁县商业局家属院。

被告杨某某,男。现住正宁县县城南环家园西单元六楼东户。

原告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现要求:1、离婚2、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43494元;3、陪嫁物海尔半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美的饮水机1台,被子两条价值6000元归原告所有;4、由原告父亲禄某甲为被告所担保贷款30000元要求担保无效;5、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正宁县县城南环家园小区楼房1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其楼房分割款5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禄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其同意离婚,女儿杨某甲由其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60000元,夫妻名下无共同财产,正宁县县城南环家园西单元六楼东户楼房1套系婚前购买,原告无权分割;夫妻名下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80000元,全部用于家庭花销,原告应承担40000元;被告婚前购买楼房所欠程巍30000元,婚后给付原告30000元让归还程某欠款,但至今原告未归还,原告应返还其所给付的30000元;原告必须返还被告彩礼88000元以及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介绍人杨某甲证明1份,证明彩礼为88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2.正宁县南环家园楼房销售合同书1份,证明该楼房系婚前购买,原告对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楼房销售合同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订婚,订婚彩礼88000元。同年3月27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18日原告生育女孩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19日、7月3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后经公安机关介入平息了事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陪嫁物有“海尔”半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美的”饮水机1台,被子两条,现在被告处。为结婚被告为原告购买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婚前被告购买正宁县县城南环家园西单元六楼东户小产权楼房1套,面积125㎡;原、被告在正宁县农村信用社共同贷款50000元,由原告父亲禄某甲担保以被告名义贷款30000元,双方均认可婚后共同贷款80000元,但对贷款用途各执己见,原告称贷款用于缴纳楼房集资款及楼房装修,被告辩解贷款用于家庭生活花费。婚前被告购买楼房时尚欠程巍30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楼房销售合同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一、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女孩杨某甲目前虽不满2周岁,但出生后随被告生活,故孩子应随被告杨某某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适当的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二、位于县城南环家园小区小产权楼房1套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认可楼房系婚前所买,但认为婚后其贷款已用于缴纳楼房款及楼房装修,以此对该楼房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该楼房属被告婚前财产。三、婚后贷款8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贷款80000元至今未还,但对贷款用途各执己见,原告称该贷款用于缴纳楼房集资款及楼房装修,被告辩解贷款用于家庭花销,对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然提供了楼房销售合同书证明该楼房系婚前所买,但并不能证明婚前其已付清全部楼房款的事实,对楼房具体缴款时间及方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80000元贷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由于婚前所购小产权楼房,不动产在销售合同中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此贷款因尚未归还,应认定婚后贷款80000元系被告个人债务。四、婚前被告所欠程巍30000元的问题。被告承认系购买楼房所欠,对此,原告亦予认可,因系被告婚前个人所负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清偿。被告辩解其曾给付原告30000元让归还程巍欠款,而原告未给付,请求原告归还30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原告返还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因该物品系被告为缔结婚姻关系为原告购买的个人使用物品,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该物品留与被告家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无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返还彩礼8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不属彩礼实际收受人,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的请求,因系婚前个人财产,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给其楼房分割款50000元的请求,因该楼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父亲禄某甲为被告担保贷款30000元无效的请求,因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二、女孩杨某甲随杨某某生活,禄某某给付杨某某孩子抚养20000元;

三、位于正宁县县城南环家园小区楼房1套归杨某某使用;贷款80000元,由杨某某负责清偿;

四、杨某某婚前所欠程巍30000元,由杨某某负责清偿;

五、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归禄某某所有;

六、陪嫁物“海尔”半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美的”饮水机1台,被子两条归禄某某所有;

七、驳回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禄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舟

人民陪审员  张建都

人民陪审员  李勇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