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
([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发布日期】 2006.04.25 【实施日期】 2006.04.2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33.3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